249号指导性案例,是对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固定性”的重大突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普遍观点认为: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1


  2025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要点指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249号指导性案例的观点,是对前述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固定性”的重大突破。


  该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案情及理由摘录如下: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这将会是一个影响深远又极具争议的指导案例。
  拭目以待。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94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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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条款

1.合同引言之前,可根据需要设置鉴于条款。

2.鉴于条款,具有介绍合同背景、固定基础事实和引导阅读的作用,常用于说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取得的,与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资格、资质、授权、许可及批准等;
2)合同订立前,各方为合同订立、履行所做的准备工作;
3)与合同交易事项有关的其他重要背景事实和基础事实。

3.虽名为鉴于“条款”,但其仍不属于合同正文。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应在合同正文中进行表述。

4.如有必要,与合同的订立、履行相关的,且委托人尚未掌握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重要事实,可在鉴于条款中予以明确表述,以减轻将来可能发生的证明困难。

5.除非必要,在鉴于条款中无需特别表述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以表明其构成对价。1

注释:

  1. 在英美法条件下,约因或对价(consideration)常是认定合同是否可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基于此,英美之合同常在鉴于条款中特别表述各方的交易关系,以此显示其构成约因。 而我国法律中无类似概念,对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可强制执行性亦无类似要求。因此,可不予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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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表述合同当事人

1、 合同名称之后,应列明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的全称,以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

2、 列明各方当事人之同时,可同时确定其代称(如甲方、乙方,或委托人,受托人等),以便下文指称。如使用该代称,则应保持代称之使用通篇一致。

3、 列明各方当事人之同时,可一并列明各当事人的下列基本信息;
1) 当事人的住所地,以便确定合同争议的司法管辖;
2) 事人的通讯信息,以便通知和送达;
3) 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企业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等,以便信息查询、核验。

4、 上述合同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包括通讯信息,也可在以下位置,采用以下方式表述:
1) 在合同正文前部设置“合同当事人条款”予以约定;
2) 在合同正文设置“通知条款”,明确当事人的通讯信息;
3) 在合同签署页各方当事人相应的签署位置之后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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