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国务院《住房租赁条例》施行,有何影响?

  
  2025年7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12号国务院令,公布《住房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之施行影响如何?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就《住房租赁条例》答记者问”提及:


  第一,在规范出租和承租行为方面: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用于出租的住房提出明确要求。规定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二是加强合同管理。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三是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行为规范,特别是针对承租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问题,规定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合同或者腾退住房。
  第二,在引导和规范住房租赁企业发展方面:
  《条例》一方面明确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同时加强对住房租赁企业的规范,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重要信息;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从事转租经营的按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自然人从事转租业务且规模较大的情况,《条例》还规定,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三、在规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行为方面:
  《条例》抓住几个关键环节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自身条件要求。明确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将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二是信息发布要求。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明确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适用本条例关于住房租赁企业报送开业信息、公示本企业相关信息、发布房源信息、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经研读该《条例》条款,简要介绍如下:
  1、就用于出租的房屋,条例规定了下列强制性要求: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2、关于住房租赁的备案,条例规定: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3、关于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条例》并对出租人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腾退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4、关于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明天再继续更新)……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3、住房租赁企业,《条例》特别规定:
  4、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条例》规定:
  2、对住房承租人,《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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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引言

1.合同正文之前,常有合同引言。例如:

“上述合同双方经自愿协商,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2.合同引言,旨在表明下述合同正文的内容系由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而订立,当事人愿意受其约束,或一并提示合同交易事项的主要内容,引导阅读。

3.合同引言亦可一并明确合同签署的时间和地点。

4.合同引言应简洁明了,避免套话、空话。除非必要,通常不需援引具体的法律名称作为合同订立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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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签署页及签署要求

  1.合同签署页
  1.1 合同正文之后,可单独设置合同签署页。设置合同签署页的,该页首应注明 “本页为签署页”。相应的,合同正文结束行之次行,应注明”此后无正文”。
  1.2 较为简单的合同可不单独设置合同签署页。合同正文结束行之次行,应注明”此后无正文”。
  1.3 合同引言处未明确合同签署时间的,应在合同签署页注明合同签署时间。


  2. 合同签署之要求
  2.1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之规定1,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签署的一般要求为”签名”、”盖章”。
  2.2 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等以特别的合同签署形式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当依此约定签署,否则将可能影响合同的生效。
  2.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在该法第3条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约定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
  2.4 当事人签署的姓名、名称(包括印章印文)应与合同首部确定的合同当事人保持一致。
  2.5 合同引言、合同签署页未表明合同签署时间的,当事人签署合同时,应一并签署日期。
  2.6 合同各方应尽可能当面签署全部合同文本,并依文本条款之约定即时分配合同文本。
  2.7 合同有多页的,应由各方加盖骑缝章,或由合同签署人页签。


  3.签名
  3.1 合同之”签名”,包括下列人的签字:
  1)合同当事人本人(自然人);
  2)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3)具有相应代理权的授权代理人。
  3.2″签名”通常指签署人的亲笔签名,除非当事人之间已有特别约定,不应以人名印章、签名章或电子制版签名代替。


  4.盖章
  4.1 合同之”盖章”,通常包括:
  1)合同专用章;
  2)公章(即法定机构名称章);
  3)双方已明确指定的其他特定印章。
  4.2 除仅涉及单纯的”对账”等财务事务外,不应采用财务专用章对外订立合同。


  5. 合同之倒签
  5.1 合同倒签行为,法律尚无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本身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5.2 如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开始履行的,可考虑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1)在合同中确认各方先前就合同交易事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和各方在本合同订立之前已经履行的情况。
  2)同时约定:各方依据前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之内容亦适用于各方在本合同订立之前已经发生的履行(或不履行)行为。

注释:

  1.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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